GD Optical Competence GmbH

一般条款和条件

§1范围,数据保护
  1. 如果客户是《德国民法典》第14条意义上的企业家,则以下在订货时有效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应专门适用于我们和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我们不承认客户的任何偏离的条款和条件,除非我们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其有效性。
  2. 企业家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合伙企业,在缔结法律交易时,以其商业或独立的专业活动行事。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合伙企业是被赋予获得权利和承担债务的能力的合伙企业。
  3. 在业务需要的范围内,我们被授权在数据保护法(特别是BDSG第28条)的框架内由EDP存储和处理客户的数据。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时,我们将只使用受数据保密约束的员工。
  4. 如果客户委托我们进行工作,特别是装配工作、计算、客户自己的特定设计,则第13-16条的规定应在第2-12条的规定之外优先适用。
§ 2要约、修订、商业条款
  1. 我们的报价可能会有变化;只有通过我们的文本形式的订单确认(§ 126b BGB)或当订单被我们执行时,合同才会被签订。
  2. 对合同或这些条款和条件的修改、补充和/或取消,必须以文本形式进行。
  3. 如果按照国际商业条款(INCOTERMS)商定的贸易条款,则应适用INCOTERMS 2000,第6次修订。
§ 3 风险转移、发送方式、交付日期
  1. 除非另有约定,我们应在我们的仓库交付和执行EXW(出厂价);在这方面,我们应决定发货方式、发货路线和承运人。
  2. 允许部分交货或服务,只要对客户来说不是不合理的。
  3. 我们规定的交货或履约时间的开始是以澄清所有技术问题以及及时和适当地履行客户的义务为前提的。
  4. 如果由于我们负责的原因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或履约日期,客户应以书面形式为我们设定一个合理的交货或履约宽限期。这段宽限期应至少为三周。如果在宽限期过后仍未交货或履约,并且如果客户希望因此而撤销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履约,他有义务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我们,设定一个进一步的合理宽限期,并要求交货或履约。在我们的要求下,客户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声明其是否会因为延迟交货或履约而退出合同和/或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履约或坚持交货或履约。
§ 第4条 不可抗力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们的交付或履行义务应暂停;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有权退出合同。所有我们不负责任的、使我们的交付或履行大大增加困难或不可能的情况,应被视为等同于不可抗力,无论这些情况是发生在我们的场所还是供应商或替代代理人的场所。

§ 第5条 价格、付款、抵销、保留
  1. 如果是没有价格协议的订单,应视为已经达成了惯例市场价格。
  2. 我们的价格是EXW(出厂价),我们的营业地点。除非另有约定,我们的价格不包括包装、保险、运费和增值税的费用。如果订购了客户专用的包装,我们有权自己生产或由第三方生产,并向客户收取相关的成本和费用。
  3. 如果交付或履行的日期晚于合同订立后的三个月,我们有权在及时通知客户后,在履行服务或交付货物前,由于我们无法控制的一般价格发展(如汇率波动、货币条例、关税变化、材料或制造成本大幅增加)或由于供应商的变化而对货物或服务的价格进行必要调整。对于三个月内的交付或服务,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于合同订立之日的有效价格。如果是带有价格协议的框架协议,三个月的期限应从缔结框架协议时开始。
  4. 除非另有约定,客户应在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30天后向我们支付约定的报酬。折扣协议只能在单独的书面协议的基础上适用。期限过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客户应处于违约状态。
  5. 如果客户是第一次向我们订货,如果客户在国外,或者如果交货是在国外,或者如果有理由怀疑客户是否及时或完全付款,我们可能会要求客户付款或预付款。如果在签订合同后出现上述情况之一,我们将有权撤销商定的付款条件,并立即支付到期的款项。
  6. 客户只能抵销无争议的或已被依法确定的反诉。客户只有在基于同一法律交易的情况下才有权享有保留权。
§ 第6条 保留所有权
  1. 售出的货物应是我们的财产,直到由业务关系引起的所有索赔得到满足。
  2. 如果货物是由客户加工的,我们的所有权保留应延伸到整个新项目。如果客户对第三方物品进行加工、组合或混合,我们应获得共同所有权,其比例相当于我们货物的发票价值与客户在加工、组合或混合时使用的其他物品的发票价值的比例。
  3. 如果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客户或第三方的主要物品合并或混合,客户应进一步将其对新物品的权利转移给我们。如果客户将保留所有权的货物与第三方的主要物品结合或混合在一起付款,他在此将其对第三方的报酬要求转让给我们。
  4. 客户有权在有序的商业运作框架内转售货物,并保留所有权。如果客户在没有提前收到全部购买价格的情况下将这些货物出售,或在移交所购货物时逐步出售,他应根据这些条件与客户商定保留所有权。客户现在已经向我们转让了他在这次转售中的索赔以及他同意的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在我们的要求下,他有义务将转让事宜告知购买者,并向我们提供对购买者主张权利所需的信息和文件。只要客户适当地履行了对我们的义务,他只被授权从转售中收取索赔。
  5. 如果提供给我们的证券的价值超过我们的索赔总额的20%以上,我们将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释放我们选择的证券。
§ 7 工具、模具和装置
  1. 如果我们为客户的产品制造或已经制造了特殊的工具、模具或装置(以下简称:工具),我们有权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作为初始订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只按比例为实际发生的工具费用开具发票。我们指出,工具通常是单独开发和制造的,只适合在我们的内部机器上使用。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工具生产价格仅是指示性的。如果在工具的开发或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费用,我们将有权向客户收取与此相关的额外费用。
  2. 所有的工具都应在我们的所有权和占有范围内,并保持不变。
  3. 除非另有约定,这些工具应专门用于客户的订单,并由我们为可能的后续订单而保存,在最后一个订单完成后最多保存十年。在这一期限结束后,或者如果客户同意,我们将有权销毁这些工具。
§ 8 客户在出现缺陷时的权利
  1. 我们提供的产品符合适用的德国法规和标准。我们不承担任何遵守其他国家法规的责任。客户承诺,在国外使用产品时,将自行检查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并进行必要的调整。
  2. 客户不得因我们的交付和履行的缺陷而主张任何权利,只要交付和履行的价值或适用性只是微不足道地减少。
  3. 如果交付或服务有缺陷,并且客户已经遵守了《德国商法典》(HGB)第377条规定的检查和发出缺陷通知的义务,我们应自行决定进行后续交付或纠正缺陷(后续履行)。客户应在至少15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内给予我们这样的机会。
  4. 客户可要求赔偿为后续履行所需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得因交付物后来被带到原交付地以外的地方而增加,除非该转移符合其预期用途。
  5. 如果后续履约失败,客户可以减少报酬或退出合同。然而,只有在客户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威胁我们并给予合理的进一步宽限期的情况下,才允许撤回。
  6. 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478条,只要客户没有与客户签订任何超出法定缺陷索赔的协议,客户只有权向我们追索。
  7. 如果我们为客户的产品制造或已经制造了特殊的工具、模具或装置(以下简称:工具),我们有权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作为初始订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只按比例为实际发生的工具费用开具发票。我们指出,工具通常是单独开发和制造的,只适合在我们的内部机器上使用。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工具生产价格仅是指示性的。如果在工具的开发或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费用,我们将有权向客户收取与此相关的额外费用。
§ 9 损害赔偿责任
  1. 除非下文另有说明,否则客户超出第8条规定的任何索赔--无论法律依据如何--都被排除。因此,我们对未发生在交付物品本身的损害不负责任;特别是,我们对客户的利润损失或其他财务损失不负责任。只要我们的合同责任被排除或限制,这也应适用于雇员、代表和替代代理人的个人责任。
  2. 如果损害的原因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涉及人身伤害,上述责任限制不应适用。如果我们对合同履行的质量承担了与责任限制相违背的保证,则同样适用。
  3. 如果我们因疏忽而违反了重要的合同义务,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应限于通常发生的损失。重要的合同义务是指那些为客户提供法律地位的义务,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合同打算授予他这些地位,以及那些履行这些义务首先使合同的适当执行成为可能,并且客户依赖和可能依赖这些义务的遵守。
  4. 此外,我们只在我们现有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我们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了保险,并符合保险支付的先决条件。
  5. 对于其他的,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排除。
  6. 如果我们根据法律或其他原因对生命、肢体或健康的伤害或对私人使用的财产的损害负有强制责任,则责任的排除或限制不适用。
  7. §§8、9第(1)至(6)段中规定的客户索赔的转让被排除;§§354a HGB仍然不受影响。
§ 第10条限制

由于我们的交付和服务的缺陷而提出的索赔以及由于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提出的索赔的时效期为一年。这不适用于根据第438条第1款第2项(建筑物和建筑物项目)、第479条第1款(追索权)和第634a条第1款第2项(德国民法典)(建筑缺陷)规定的更长的期限,以及在生命、肢体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在我们故意或严重过失失职的情况下,在根据《产品责任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

§ 第11条 财产权利

我们的工作表演的工业产权和版权仍属于我们。除非另有约定,我们只授予客户简单的使用权,仅限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和在合同缔结期间使用。特别是,这不包括复制和处理合同标的物的权利。

§ 第12条 保密性
  1. 双方不得将委托给他们或在合作过程中得知的其他合同伙伴的机密信息,包括技术诀窍和商业理念,转交给第三方,或在合同关系期间和终止后未经授权为自己的商业目的加以利用。这应相应适用于本合同的缔结和内容。各方也应将这一义务强加于其雇员。
  2. 这种保密责任不应适用于以下信息
    - 在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方已经知道。
    - 是合法地从第三方获得的。
    - 是或成为普遍知道的或技术的状态。
    - 是由放行的合同方放行的。
    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应在双方合作终止后5年内结束。
  3. 在本合同关系终止后,各方应归还所有需要保密的文件和资料,而不必被要求这样做,或应签发方的要求,销毁这些文件和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
  4. 各方应遵守数据保护的规则,特别是如果他们被允许访问另一方的操作或硬件和软件。他们应确保其代理机构也遵守这些规定,特别是他们应责成他们在开始活动之前保持数据的保密性。各方不打算代表另一方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相反,个人数据的转移只在特殊情况下发生,是双方合同服务的次要结果。双方应根据数据保护法的规定处理个人数据。
  5. 如果我们为客户的产品制造或已经制造了特殊的工具、模具或装置(以下简称:工具),我们有权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作为初始订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只按比例为实际发生的工具费用开具发票。我们指出,工具通常是单独开发和制造的,只适合在我们的内部机器上使用。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工具生产价格仅是指示性的。如果在工具的开发或生产过程中出现了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费用,我们将有权向客户收取与此相关的额外费用。
§13 延长工作业绩的留置权

如果工作业绩(如计算或客户特定的自己的设计)已被委托,我们应有权对基于合同而进入我们手中的物品进行合同留置,因为我们的索赔是由合同引起的。合同留置权也可以根据以前进行的工作、备件交付和其他服务所产生的索赔来主张,只要它们与合同的主题有关。对于由商业关系引起的其他索赔,合同留置权只适用于这些无争议的或有法律约束力的所有权存在的以及合同标的物属于客户的情况。

§14 分包商

我们有权使用分包商。

§ 第15条 接受
  1. 如果工作业绩(例如,计算或客户特定的自己的设计)已被委托,并且我们要求在完成后验收业绩--如果有必要也在商定的业绩期限到期前--客户应在1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可以商定一个不同的期限。根据要求,演出的独立部分应单独接受。只有在重大缺陷得到补救之前,才可以拒绝验收。
  2. 如果没有要求接受,在书面通知完成服务后的12个工作日内,应视为已接受服务。如果没有要求验收,而客户已将服务或部分服务投入使用,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在开始使用后的6个工作日内验收。
  3. 客户应最迟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间主张因已知缺陷或因合同罚金而提出的保留。
  4. 随着接受,风险应转移给客户,只要他没有根据第3条第1款承担风险。
§ 16 时效期的开始

如果工作业绩(如计算或客户自己的特定设计)被委托,由于我们的工作业绩的缺陷而提出的索赔以及由于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提出的索赔的时效期从接受业绩开始。如果涉及到几个独立的可移动的工作表演,有关这些部分表演的时效期应从它们被接受时开始。

§ 第17章 杂项
  1. 如果客户是商家,则司法管辖地为Sinn;如果我们提起诉讼,则客户的一般管辖地也应适用。
  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应适用于客户和我们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
  3. 如果本合同的个别条款无效或变得无效,双方应商定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替代条款,在经济和法律方面尽可能接近无效的条款。这同样适用于合同中存在漏洞的情况。

状态:2009年5月

个人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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